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相 對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定裁定、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上開民事確定裁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31頁),聲請人遲於110年7月2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據以聲請再審。惟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法院未審酌其提出之證據,及未傳訊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18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反最高法院裁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