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再第9號確定裁定、110年6月2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含對此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二、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重再9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63號確定裁定(下稱台抗763號裁定)認重再9號裁定於法無違,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而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廢棄重再9號確定裁定及台抗763號確定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一併移送於最高法院(含對此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至聲請人同時本於同一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駁回對該部分之訴訟救助之聲請,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