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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下稱第9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最高法院係以其未合法繳納裁判費,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507條亦準用之。是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終結,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6日以第9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乃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2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第21頁),聲請人未就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為舉證以實其說,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聲請再審為合法。又聲請人雖謂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法傳訊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18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遺留迄今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7頁),均為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況再審事由之證物亦不包括人證,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