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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唐之明

唐者紘唐好澐相 對 人 彭金鳳

彭趙麗(即趙麗)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雖僅由唐之明一人為之,但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係聲請人三人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返還移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法須合一確定,自應併列唐者紘、唐好澐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僅泛言: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原確定判決後5年,聲請人並未提起聲請釋憲案,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0號解釋之適用,而駁回伊前次再審之聲請,惟伊現已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應先停止再審程序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