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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侯正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春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被訴於民國90年7月23日駕駛訴外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OO-OOOO車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OOO巷口,與沿同路段由南向北之相對人胡春菊騎乘OOO-OOO車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相對人受傷等情,惟系爭自用小貨車非肇事車輛,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竟採信相對人及該案證人倪正雄不實的指證,為聲請人有罪判決確定,並移送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院民事庭,本院92年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違背關聯性法則,無證據能力,顯然錯誤,報案人為倪維德非證人倪正雄,且報案時間為案發日0時32分,與提出告訴(誣告)時間為同日0時50分不符。再者,相對人所有機車安全帽右下方與其機車右板手頂端油漆物材料顏色為綠色,非所指證之藍色。況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原係由洪英花法官審理,卻由未參與調查或言詞辯論之雷法官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等情,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6號確定裁定有(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497條,及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刑事確定判決、前本案訴訟確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北投分局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驗分析數據總表、鑑證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影本。

二、關於上開第496條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497條部分: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係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以有上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觀諸其再審聲請暨再審理由狀可憑。惟查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係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第496條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再審不變期間;至關於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無非指摘前案確定判決及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未指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而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本件民事再審聲請暨再審理由狀,無非泛稱前案確定判決違背關聯性法則、適用法規不當等語,對於原訴訟程序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之具體事由,仍難認已合法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開第498條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例如同法第383條規定之中間判決是(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庭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獨立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上開第498條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不包含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查,聲請人以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核屬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聲請再審事項。再者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對民事法院無拘力,如上所述,則聲請人以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有本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