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唐者紘
唐好澐唐之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金鳳、彭趙麗(即趙麗)間請求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㈠依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5年期間之計算,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期間,原確定裁定認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顯違反該解釋意旨;㈡依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權合法取得永不喪失,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34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上以夫妻贈與名義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名義,彭金鳳應再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該解釋,且未命證人個別具結,未審酌對伊等有利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伊發現葉志弘代書訪談光碟、逐字稿、彭秀妹建屋支付手稿、內政部公示土地買賣截圖、彭秀妹與彭金鳳之協議書、彭金聲借住承諾書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未提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㈠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
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見本院卷第19頁)。係針對釋憲聲請案繫屬期間是否不計入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所為之解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提起釋憲聲請案,而可得不計入再審期間之資料以供憑認,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上開解釋之情事。
㈡至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乃對於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指摘,並
非關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有據。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