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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04號、第2105號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時,因係最高法院(第三審)裁定確定之事件,並無原第二審,故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33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及以108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1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105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3-29頁)。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