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