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具狀對同年9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據以聲請再審。惟僅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不當,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