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9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事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其仍有案件在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聲請大法庭審理、請求暫緩執行、再審異議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違誤,及相對人與第三人吳淑卿共同侵害其土地及財產,致其受有損害,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本院管轄,其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規定不符,自無由本院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其餘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