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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對同年10月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一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14號確定判決),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駁回,伊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4號裁定)駁回,伊又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依序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下各稱53、109、161、201、17、9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認伊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誤用同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撤銷。㈡4號、53號、109號、161號、201號、17、97號裁定及1號確定判決均撤銷。㈢14號確定判決撤銷、更一1號判決廢棄。㈣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93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決議,以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僅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始得為之,而不包括同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屬無據。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此於對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聲請再審者,亦同。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9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則原確定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人請求廢棄前開確定裁定、判決,暨撤銷系爭決議以回復原狀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