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110年9月1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其民事再審聲請狀僅泛稱:法院未審酌其提出之證據、未傳訊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18人即草率駁回,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反最高法院裁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先祖簡漢生遺留迄今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7頁);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