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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聲請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7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對110年6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本院110年6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110年7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若訴訟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505、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陳義雄業於109年5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聲請人於110年11月17日列其為相對人,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且無補正,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即本院管轄,其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規定不符,自無由本院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