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張介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淑芬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10月21日110年度再易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前再審之訴程序)所提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稽處)110年9月23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0534548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即前再審之訴程序再證1、2)係於110年9月間始製作完成,屬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前訴訟程序係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又聲請人於前再審之訴程序所提系爭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即前再審之訴程序再證1、2)分別係新北市稅稽處於110年9月23日發文、於110年9月28日列表,有上開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見聲請人於前再審之訴程序所提之上開證物,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聲請人固主張其發現「台北縣○○鎮000000號」稅籍牌後,即向新北市稅稽處聲明異議,系爭函文亦載明「係依83年單獨申報之申請人所請按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比例,分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利範圍,爰本處新店分處依規定按地政機關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據此註銷9戶獨立停車位房屋稅籍,併予核計臺端(即聲請人)持有749建號共有部分面積23.36平方公尺,併入所有主建物」等語,可見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地下1層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併入主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早在83年間即已存在云云。然房屋稅籍證明書係記載房屋稅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房屋坐落、層次、構造、面積、現值、起課年月等有關房屋稅課稅資訊之證明文書,其所載之內容係依何時發生之事實而為,與證明書此一證據製作之時期本屬二事,聲請人於前再審之訴程序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非於83年間製作,而係於110年9月28日印製,已如前述,殊不得以110年9月28日印製之房屋稅籍書所載內容係依83年間發生之事實而為,即謂該證明書於83年間即已存在。是原確定裁定認系爭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屬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有同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