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1頁),聲請人於同年2月3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伊以與鈞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第154號裁定(下各稱102號裁定、154號裁定)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駁回伊聲請,有違論理邏輯,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顯有錯誤情形,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可知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並未準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為無可採。
四、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於102號裁定主張:伊前對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2號裁定)以伊未依本院同案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駁回伊再審之訴,伊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僅依據一般訴訟費用裁定補正程序,即直接認定2號裁定並無伊所指摘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應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未適用之錯誤等語,經102號裁定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見本院卷16至18頁)。又聲請人於154號裁定主張:伊對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補費裁定命補正再審裁判費,伊認該裁定計算金額有誤,未予繳納,經本院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伊就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駁回,伊續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號裁定認系爭補費裁定及後續相關裁定、再審判決之程序均無違誤,駁回伊之聲請,102號裁定因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154號裁定認伊主張10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見本院卷19至21頁)。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以如102號、154號裁定所載各項情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前開事由於102號、154號裁定中,均已載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告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指摘內容,既與102號、154號裁定中所指摘內容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12至15頁),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98條之1規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98條之1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