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27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等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一再陳述其未收受法院裁定、異議訴訟標的金額過多計算恐有違誤、相對人及其同居人即訴外人吳淑卿共同侵害伊土地及財產,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仍在最高法院提起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並有聲請大法庭審理,請求暫緩執行及廢棄本裁定云云,至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自無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必要,又本院並非執行法院,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