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 請 人 唐之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金鳳、趙麗間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僅記載:225、227地號土地確由彭秀妹繼承,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800號解釋,再審期間應扣除繫屬司法院之時間,遺產屬公同共有,繼承權永不喪失等語,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狀上併記載唐者紘、唐好澐為聲請人,惟本件僅有聲請人一人於具狀人處簽名,復未提出唐者紘、唐好澐委任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明,是難認唐者紘、唐好澐亦為本件之聲請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