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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 請 人 廖麗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之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前程序)110年2月26日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9至11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認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嗣伊陸續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下就上開裁定合稱歷次確定裁判,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案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未以判決行之,且未於裁定前命伊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亦未行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34條規定;伊於214號裁定程序已提出相對人97年10月17日勞法字第0970170130號函送之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及郵件收件回執(下合稱理由書等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伊以214號錯誤適用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提出,並未解釋何以伊提出理由書等件非為「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自有不備理由並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伊認214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竟論述伊聲請再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要件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兼合併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判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㈡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

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29年渝聲字第4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以判決方式為之,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有理。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

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聲請人就214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已陳述其再審事由,此據原確定裁定記載明確,並觀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稱:「……再審理由有無,聲請人皆正面回應……」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5頁),況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或命聲請人提出書狀或以言詞陳述,則原確定裁定前未行言詞辯論,亦未命聲請人提出書狀或以言詞陳述,無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聲請人主張前程序未於裁定前命伊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亦未行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因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為無理。

㈣至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214號裁定程序自承以書面請求國

家賠償被拒,且提出理由書等件,而認定聲請人未提出「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要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揆諸前開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另聲請人自陳於前程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214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原確定裁定已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原確定裁定是否贅論聲請人聲請再審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無非係原確定裁定理由是否完備,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亦無足取。

四、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錯誤適用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至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具體陳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至13款之情事,亦未表明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未據原確定裁定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判斷,依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適法。

五、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至13款、第497條)、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正當,進而回溯審查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次確定裁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