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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號駁回其再審聲請、同院109年5月28日109年度台聲字第928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等確定裁定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