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持相同之再審事由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436條之7)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陳述受理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法院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據辨別不當、土地所有權人和土地管理人辨別不清、房屋所有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及原確定裁定未依法官法第13條規定審酌上開違背法令事項而為公正審判,駁回再審聲請,而准許再審被告之執行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8頁),所檢附證物即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9500061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土地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事件102年1月29日答辯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04年5月8日呈報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104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34659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號函、身分證、駕駛執照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亦與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檢附證據相同(見本院卷第31頁)。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