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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等再審事由。然所陳未收受裁定、異議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違誤、相對人及其同居人即訴外人吳淑卿共同侵害伊土地及財產,致受有重大損害,案件尚在最高法院提起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並有聲請大法庭審理,請求暫緩執行及廢棄本裁定云云,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不符,自無由本院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