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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聲 請 人 廖麗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如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該條第2項既明文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法院「得」於為不行言詞辯論之裁定前命當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顯見法院就命當事人陳述意見與否,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應有裁量權限。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主張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於裁定前使伊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及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29年渝聲字第43號判例(下稱43號判決);原確定裁定先謂伊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53號裁定)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僅屬該裁定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後稱伊未具體陳明53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至13款再審事由,更未先為合法性審查,即同時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之裁定,裁定理由顯然矛盾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就聲請再審既無法院於裁定前「應」命當事人為陳述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作成前未依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命其陳述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有誤會。次查,43號判決之效力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適用該判決,亦非可取。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矛盾,依前說明,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