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門牌號碼臺北巿大安區辛亥路3段21巷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國有,管理者為相對人;坐落臺北巿大安區學府段1小段591之3地號土地(下稱591之3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臺北巿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同小段573地號土地(下稱573地號土地,與591之3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亦為國有,相對人自99年3月8日起始為管理者,以上有相對人95年10月18日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證(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詎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下稱1116號判決)將伊改為系爭房屋所有人,591之3地號土地管理者改為相對人,復自97年5月6日起計算返還相對人之不當得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查,有辨別不當、不依證據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以110年3月19日再審聲請狀提出之附

件1至8(參原確定裁定卷第11至28頁)及伊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5確定裁定(下稱185號裁定)事件中提出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參原確定裁定卷第31頁)等證據,亦有違背法官法第13條、辨別不當、不依證據及法律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聲請書誤植為第436之7條)之再審事由,爰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需以確定判決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其基礎者為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於確定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507條、第4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18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110年3月19日再審聲請狀提出之附件1至8及於185號裁定事件中提出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據,所為主張均屬對聲請人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1116號判決所為之事實陳述,及對該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之指摘,僅泛稱185號裁定有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185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之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185號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就足影響於185號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程式不符,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本院卷第37、38頁),此核為前聲請再審程序審查之職權行使結果,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497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其基礎足影響或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等情形。且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為主張,均屬對其前提起之1116號判決所為之事實陳述,及對該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之指摘,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業如前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可言。而觀諸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首揭再審理由,僅係陳述其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所生爭執之主張,並謂有其提出之證據可資證明,而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辨別不當、不依或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及適用法規錯誤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對於兩造間1116號判決之實體爭執所為主張,自無從據此憑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乏所據。

四、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