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 請 人 唐之明
唐者紘唐好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金鳳、趙麗間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僅記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93號解釋,農舍已符合「定著物」的要件,此種房屋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且被繼承人彭秀妹與相對人彭金鳳間,就該農舍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故該農舍應由聲請人繼承等語,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