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7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都巿計畫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不服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4號確定裁定」)駁回。嗣伊就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53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就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確定裁定(下稱「109號確定裁定」)駁回;伊又就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確定裁定(下稱「161號確定裁定」)駁回;伊復就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確定裁定(下稱「201號確定裁定」,並與上述確定判決及裁定合稱為「歷次確定裁判」)駁回;伊另就2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惟原確定裁定認為對於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要件,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並不適用,顯有錯誤適用同法第507條規定,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另原確定裁定認第201號確定裁定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亦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伊自得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包括同法第498條之第5編規定聲請再審。爰求為:㈠廢棄原確定裁定、歷次確定裁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㈡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93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決議,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裁定提起而特設之救濟途徑,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保護,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應以法律列舉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既僅明文列舉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始得聲請再審,而未列舉同法第498條之規定,自難認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即得再準用同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規定,對2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屬無據」,並無違誤,自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係用以規範事實真偽之判斷,而非法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認201號確定裁定認定「161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不合,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可言。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伊得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包括同法第498條之第5編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有關聲請人請求廢棄歷次確定裁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93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決議,以回復原狀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