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江鳳婷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國(下同)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110年1月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係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與第21號裁定依法命繳納抗告裁判費無涉。是即使斟酌系爭證明書,聲請人就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第21號裁定,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前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或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準此,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