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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聲請人 侯正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春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再審費用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0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