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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異議人 侯正着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胡春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如對於「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對上開裁定所提異議,自屬不合法。

二、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限期補繳,並於110年5月2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10年6月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事件。雖異議人於110年6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1,744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