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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國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國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清源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禹股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所屬民事執行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列新竹地院110年度補字第247號,下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以其所列被告為新竹地院下屬機關,難期新竹地院會秉公處理為由,聲請本院以裁定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指定由其他法院管轄。惟新竹地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且新竹地院所屬民事執行處縱經聲請人列為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一造,亦難僅因民事執行處隸屬新竹地院,即謂新竹地院全體法官有何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所述難期新竹地院法官為公平審判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釋明之,即無從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由新竹地院審判具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陳上情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顯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