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國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等間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於聲請訴訟救助狀上簽名或蓋章,其聲請之書狀程式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於同年月24日生效,聲請人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41-4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業於110年9月9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40元,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