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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榮輝相 對 人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士禮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書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關於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定為新臺幣16萬5,000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下稱第50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2號判決(下稱第6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與第50號判決、第652號判決合稱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7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返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淡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正本(下稱系爭使照)予相對人。聲請人以其對第6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48號受理(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其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相對人就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將本院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裁判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以109年12月10日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5日內將系爭使照返還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請人則向本院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等情,有系爭確定裁判書及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79號卷《下稱前審卷》第69頁)可參。是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將繼續占有系爭使照,而得暫不返還相對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損害。相對人固主張,其因未能及時取得系爭使照,致系爭使照表彰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建物保存登記)及工廠登記,其因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建物造價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合計9,821萬5,842元,計算其於系爭再審之訴訴訟期間,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946萬4,752元云云。惟查,有關工廠登記部分:依據經濟部107年7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731300680號公告,僅要求申請人提出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故起造人申請工廠登記,可持建物之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存根辦理工廠登記,無須使用執照正本;且相對人嗣於110年6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登記,該局雖通知其補正文件,然補正範圍並不包括系爭使照之正本等情,有該局110年6月24日新北經登字第1101175079號函及110年7月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3298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知,相對人並不因未持有系爭使照,而無法申請工廠登記。又有關建物保存登記部分:相對人固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另有同地政事務所傳真補正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該地政事務所固通知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補正系爭使照正本;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於106年4月10日領得系爭使照之系爭建物(見前審卷第117頁)於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時,即毋庸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僅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即可辦理登記。況縱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申辦保存登記容有障礙,然聲請人僅占有系爭使照,而非占有系爭不動產,即並不影響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及使用收益,相對人亦未說明並舉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及收益有何受聲請人妨礙之處;相對人並表明系爭不動產係規劃為其第二廠區使用(見前審卷第92頁),顯見系爭不動產原非預供出售以獲取利潤,相對人亦未表明並舉證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處分計畫,自無從認相對人因系爭建物得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受有實際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損害。則相對人主張其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致未能即時取得系爭使照之損害,係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云云,尚屬無據。從而,相對人雖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於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期間未能即時取得系爭使照,然其損害尚無法具體計量。又相對人前於系爭確定裁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使照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該部分訴訟標的雖屬財產權訴訟,然因其價額不能核定,而裁定核定為165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於第50號判決

主文第6項諭知相對人供擔保55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為假執行,而聲請人則供擔保165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綜前所述,堪認系爭使照之財產價值應核定為165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相當於165萬元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損害。而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審酌聲請人係於109年11月23日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宣示判決,暨本院製作裁判正本、送達、上訴期間暨整卷呈送等程序,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以2年估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延後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萬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65萬元5%2=16萬5,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