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田沛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煥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煥偉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下稱94號裁定)准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182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108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向竹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竹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有提存書、94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考〔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家聲卷)第5-13、27-29頁〕。
惟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其中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經竹院民
事執行處以110年1月11日新院嶽108司執全孟字第146號函載:「主旨:請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惠復」等語(本院家聲卷第31-32頁)。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所為前揭催告,顯非於「訴訟終結後」為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返還擔保金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