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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蔡月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滿堂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