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相 對 人 辛玉芬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47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7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包括面額5,0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00萬
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事件提存以為擔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可稽。聲請人以上開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為現金或同面額之定期存單,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官 呂淑玲法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