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王士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記愷、江偉琦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4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Ο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九Ο六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Ο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九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該規定所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8年5月2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7,955,381元、3,552,095元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531號、109年度司票字第553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109年度司拍字第456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下合稱系爭裁定),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906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准予拍賣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房地。惟伊已於108年11月25日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繫屬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4號撤銷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倘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伊現住房地遭受拍賣,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其上訴聲明第五項為
「確認被上訴人許記愷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江偉琦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重上字卷第174頁),核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相符,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完成鑑價程序,現在詢價階段,即將進入拍賣程序,倘若繼續執行,一旦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審酌系爭訴訟於109年12月1日繫屬本院,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1年,該案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獲准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預估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726,121元〔(7,955,381+3,552,095)×5%×3=1,726,12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上開1,726,121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