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號110年度聲字第165號11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余秀玲
江道宣廖心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鐘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8號),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因不服民國109年12月16日原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固經江道宣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住宅補貼收據;廖心慧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聲字第165號卷第9至第13頁、第166號卷第15頁、第17頁),以為其等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之釋明。另余秀玲於本件未提出釋明文件,然於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之另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7號),則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聲字第167號卷第9至第11頁、第15至第18頁、31至第35頁)。然上開所得稅申報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係依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能釋明聲請人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尚無法遽論其無任何可運用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且依上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余秀玲於該年度尚有新臺幣(下同)16萬2362元之收入所得,江道宣則有7萬8892元之收入所得。另依余秀玲上開授信資料明細,其固為其女涂珈綺50萬元之助學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聲字第167號卷第17頁),並負有130餘萬元之債務(同上卷第18頁、第19頁),然此與有無資力無涉。至江道宣所提之109年度住宅補貼收據,僅能證明其符合政府租金補助之要件,即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且家庭成員每人每月收入低於3萬8203元,家庭不動產限額低於54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可參(聲字第165號卷第15至第18頁),亦無從推論其無其他財產。再參酌余秀玲於系爭事件所涉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中,於偵查中自承就第三人邱文榮集團投入之金額約1千多萬元;江道宣自承其經濟狀況為小康,就第三人邱文榮集團投入之金額為300、400萬元;廖心慧自承其經濟狀況為小康,就第三人邱文榮集團投入之金額為600萬元左右等語(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0-1頁、第36頁、第41頁、第65頁、第76頁),且其等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均有能力委任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亦有判決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7至第18頁),足見其等應有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上訴費之經濟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共同支出上訴費5萬7485元,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