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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李有元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涉訟,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將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現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伊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新事證,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前已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且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將前述裁定廢棄。

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後,於110年3月3日又具狀提出本件聲請,顯係就同一執行事件,以相同理由(以其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重複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有重複聲請情事。本院既已以110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將上揭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聲請人前述聲請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以,本件聲請因係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