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崔懋林代 理 人 張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文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紀文清間請求返還委託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等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以其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委任狀、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查聲請人於原審雖受敗訴之判決,其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