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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劉夢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小川等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伊生活困難,無收入來源,平日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勉持度日,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充其量僅能認為其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能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裁判費之經濟信用能力,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