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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劉夢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小川等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8號),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ㄧ、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二、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伊生活困難,無收入來源,平日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勉持度日,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未及提出已獲法律扶助之資料,致本院無法審酌,爰求為廢棄本院110年4月1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亦有明定。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小川等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不服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前雖提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另行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許,據其提出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14頁),且經本院向法扶會台北分會查明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既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審查聲請人確為低收入戶並准予法律扶助,自應推定為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雖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既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訴或敗訴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係屬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