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確認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利間就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塗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256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拍賣無效,遭新北地院民國109年12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因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據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新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13號限閱卷),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為429萬1,500元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1筆,衡情聲請人非無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