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翁女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間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82號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中(下稱本案事件),相對人遲至民國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才提交答辯狀,受命法官陳月雯(下稱受命法官)卻未依法向相對人曉諭應遵民事訴訟法關於提出書狀之規定,反以伊若不當庭簽收,日後將不會讓伊得知相對人答辯內容為手段,迫使伊簽收答辯狀。又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第三人李玉燦並不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資格,且未釋明有得依該條第5款堪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然受命法官不僅未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甚且自創法律稱只要有委任狀即符合許可條件,伊雖多次要求依法裁判,受命法官仍無動於衷,僅斥責命伊盡速為訴之聲明及陳述,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足令人懷疑將有不公平審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於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其簽收相對人當庭提出之答辯狀,及許可不具律師資格之李玉燦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情,尚非以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為指摘,核係對於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不滿而聲請法官迴避,已難認有據。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受命法官於上開期日令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繕本交由上訴人簽收,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不合;且受命法官並未令聲請人須立即就相對人所提答辯狀為陳述意見,難認有對聲請人突襲或造成不利。至聲請人另指受命法官於上開期日以其若不簽收答辯狀,日後將不會讓其得知相對人答辯內容而迫使其簽收一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與系爭事件卷內上開期日筆錄記載不符,尚難認受命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虞。再李玉燦是否堪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受命法官固未當庭敘明理由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然受命法官非不得依李玉燦在庭所為而資判斷是否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堪任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再為准駁,且於許可後,倘於訴訟進行中,其有不適任情形,亦得依上開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撤銷許可,而此均亦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之進行,難據此認其有所偏頗。另觀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經被上訴人管委會出具合法委任狀所委任,合議庭會判斷其委任是否合法。」(本案事件卷第173頁),僅係諭知李玉燦受相對人委任是否合法會經合議庭評議認定,無從認受命法官係認「只要遞交委任狀即符合許可條件」,是其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