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謝新平上列聲請人因與冠捷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7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以11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卷),揆諸首揭說明,為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為有必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