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毛秋萍代 理 人 吳振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順謙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任職之台元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伊被資遺已失業多月,領取失業津貼至109年10月止,伊尚欠伊之代理人吳振聲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無資力繳納附帶上訴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曾經繳納審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失業給付申請書、聲請返還提存物裁定之書狀、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4號裁定、提存書、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9-13、17、19、23、25、37頁)。惟查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聲請人曾領過失業給付津貼等情,尚無法作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尚難遽謂聲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相對人陳順謙間返還借款事件曾在原法院繳納裁判費8,37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2頁),其未釋明嗣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本件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本件聲請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