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陳榮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勇仲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上字第587號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7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執行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383號返還土地等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其訴訟已終結,伊已於109年10月1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2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2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執行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7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系爭假執行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廢棄,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亦因系爭假執行判決遭廢棄,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15日撤銷,本案訴訟事件嗣亦經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其訴訟業已終結,有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系爭假執行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15日桃院晴100司執八字第85383號通知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1至69頁、第83頁、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7號卷(下稱桃院聲字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擔保提存事件卷、系爭假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109年10月12日以第102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109年10月13日收受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第102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桃院聲字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園郵局)函查屬實,有桃園郵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限閱卷第3至7頁)。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之相關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查明無誤,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桃園地院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7、第31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5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