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陳淑敏相 對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鄭王燕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萬2,689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伊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曾依本院105年度全字
第25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259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辦案進行簿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3頁),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民國110年1月25日國史館郵局
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之清算人即鄭王芳燕之設籍地址,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一情,有新北地院110年6月18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00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4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