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江道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傅李三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3 號),雖以其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住宅補貼收據等資料為據。惟查,聲請人於108年度尚有給付所得計新臺幣7萬5,616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於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是以聲請人前揭證據方法尚無從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