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周虔宏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政叡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詠真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109年度上字第6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拆除違建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四、五樓住戶訴外人陳淑美及蘇俊山,共同起訴請求六樓住戶即伊母李春梅修復漏水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0號,下稱他案),而伊於本件民國10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陳報上情,並表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公寓頂樓違建物亦係可能導致他案之漏水原因所在,惟相對人非他案之訴訟當事人,故他案法院並未准許對相對人所住之七樓樓層與頂樓違建物等範圍進行鑑定,此將致他案之漏水鑑定可能無法徹底釐清原因所在,亦會影響本件兩造針對拆除違建之訴訟進行和解之前提。為維護伊於他案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待伊作成譯文後陳報他案法院,使他案法院能斟酌再行鑑定,將相對人所住之七樓樓層與頂樓違建物等範圍一同納入再行鑑定之範圍內,以徹底釐清系爭公寓漏水之真正原因,爰聲請准予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第二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第二審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