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呂明瑾
黃薰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立鳳岡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明瑾(下逕稱姓名)為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黃薰毅(下逕稱姓名)則為呂明瑾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該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判決後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即告確定,而聲請人需要論述黃薰毅係按照法院所定之期日到庭,到庭之交通費用乃系爭事件之必要訴訟費用,需列為訴訟費用額,爰聲請交付109年12月9日、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下合稱系爭3次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呂明瑾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黃薰毅則為呂明瑾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雖均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渠等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在本院系爭3次庭訊之錄音光碟,其理由係表明:「為證明黃薰毅係按照法院所定期日遵期到庭,到庭交通費用有列為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之必要,故需法庭錄音光碟以利論述」等語,惟本院就系爭3次庭訊均有以期日通知書通知呂明瑾之訴訟代理人即黃薰毅相關到庭時間,並據黃薰毅收受後遵期到庭,此有送達回證、開庭報到單、開庭筆錄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聲請人自能憑系爭3次庭訊之期日通知書以證明確係受本院通知而到庭;又本院於接獲本件聲請後,曾在110年5月31日電詢黃薰毅,如需開庭證明是否需要3次筆錄即為已足,然黃薰毅僅答稱是要依法聲請錄音光碟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衡情已兼顧聲請人之聲請目的。而聲請人若係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故,亦可向原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參照),並於聲請狀內敘明開庭次數、時間及檢附相關交通費用證明,為裁定之承審人員自會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之歷審卷宗,以查核黃薰毅是否確有於系爭3次庭訊到庭之事實,並非以提出法庭錄音光碟為必要,可見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無關聯;況呂明瑾就新竹地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下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乃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呂明瑾部分,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呂明瑾新臺幣(下同)137,016元本息(亦即呂明瑾於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96,681元本息,經原判決、本院判決後係全部勝訴在案,並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益徵聲請人尚無因系爭事件之訴訟結果不利,而有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權益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