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3日(原裁定誤載為108年8月3日,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22號卷第93頁)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以110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